当今社会,无论城乡,老年人用毕生积蓄为子女建造或者购买房产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十分常见的情况。但是,由于家庭矛盾,而导致老人被强行送入养老院的现象,也实有发生。法院相关案例表明:确认用于家庭生活的住宅所有权,不能仅看不动产登记,而应根据物权取得原因进行分析,承认和保护老年人的财产权,进而保障其居住生活,实现老有所居。
基本案情(来源:山东高法)
张大爷和刘奶奶共养育了一子四女,儿子娶媳生子后,四个女儿也陆续出嫁,老两口便一直和儿子张某甲一家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老宅子里。1988年,准备申请建房时,张大爷却意外发生交通事故突然离世。在安排好父亲的后事之后,作为儿子的张某甲便去处理后续赔偿补偿事宜,交通事故赔偿款、父亲单位的抚恤金等均由张某甲领取,建造房屋的责任也落在了唯一的儿子张某甲身上。
1991年,刘奶奶和张某甲夫妻共同作为申建人向村集体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在申领建房手续时,建设许可证上对“原房屋处理意见”一栏载明“拆翻后交集体”。宅基地申领到以后,张某甲利用父母之前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抚恤金以及自己部分存款,建起了一座二层楼房。重新办理户籍登记时,张某甲登记为家里的户主。
房子建好之后,作为户主的张某甲将老宅对外出售,而售房款也未与母亲进行分割,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其进行保管和支配。此后,刘奶奶仍和儿子张某甲一家居住在同一屋檐下,共同生活。直到2005年,张某甲为房子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
几十年在一起共同生活难免有所磕碰。在日复一日的生活琐事中,刘奶奶与儿子儿媳之间产生矛盾并日渐加深。之后,张某甲不顾母亲的拒绝和妹妹们的强烈反对,强行将刘奶奶送到了养老院。
耄耋老人刘奶奶已经和儿子生活了60多年,儿子却因生活琐事将刘奶奶送到养老院,并称房子系自己所建,老母亲无权居住,且屡次拒绝老母亲回家的请求。无奈之下,刘奶奶将儿子告上法庭,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让自己可以回家居住养老。
儿子张某甲声称,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母亲不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继而也没有居住在自己家里的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所谓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是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家庭成员内部所有权的确认,要从是否存在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角度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成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法院判决确认刘奶奶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权,并在判决书中劝解双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希望子女要共同照顾好老母亲的晚年生活,为亲人及子孙后代作好表率。
判决作出后,张某甲表示服判息诉。后因涉案房屋被拆迁,张某甲从拆迁款中拿出属于母亲刘奶奶的财产份额,再加上几个妹妹的共同出资,一起为刘奶奶买了一套小房子,并轮流照顾其生活,一家人的关系也逐步得到缓和。
本案中,刘奶奶户口簿上记载着儿子张某甲是户主,且自张某甲出生后母子就一直在一起生活长达67年,其间并未分家析产,足以证明刘奶奶是与张某甲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刘奶奶劳动、生活了一辈子,经济上始终没有与张某甲分开,张大爷意外身故的赔偿款、抚恤金也由儿子领取,也未有继承析产,老夫妻共同购买的建材,也被张某甲用于建造房屋。多年来,刘奶奶也从未主张自己应当得到什么财产。剪不断、理还乱,这恰恰是家庭共有状态的特点所在。
承办法官认为,综合相关证据,应当认为,案涉房屋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无法否认房屋建造之时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
住宅所有权,不能仅看不动产登记,而应根据物权取得原因进行分析
京尹律师说法
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并不等同于赠与或者父母将房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子女。它只是表示该房产的权属证明书上写的是子女的名字,并没有明确表明该房产是父母赠与给子女还是父母仍拥有份额。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子女成年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获得财产或财产份额是有效的。这包括了从法律上取得父母的房产作为自己所有或作为继承。在这个情况下,父母对房产的权利是有限的,他们不能直接要求分享或分割这部分房产。
然而,如果父母和子女共同生活,他们之间可能存在一种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这种情况下,无论是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还是其他人的名下,如果家庭成员对财产的份额没有特别明确的约定,那么家庭成员共同拥有这个财产,共享财产产生的利益和负担。这种情况下,如果父母和子女共同生活并分享家庭的收入,那么他们应当对家庭的财产进行平等分配。
所以,对于共同生活的父母来说,如果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他们可能仍然拥有一定的份额。这个份额的大小取决于他们与子女之间的具体约定和法律关系。然而,如果父母和子女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那么他们应当按照家庭的共有关系来分配财产。
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对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享有共有权利是理所当然的。这一原则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和共享劳动成果的事实。这种共有权利不仅是对家庭成员之间劳动成果的公平分配,也是对他们在共同生活中所做贡献的认可。
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涉及物权的对外效力。这一原则意味着,无论物权登记在家庭成员的哪一方名下,都不妨碍对其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这是因为,物权登记本身并不直接决定财产的归属,而是提供了一种公开、可信的证据,表明了物权的归属状态。这一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物权的归属,但在社会公众中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信任度,因此可以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的依据。
因此,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来说,无论他们的物权登记在谁的名下,都不影响他们对共同财产享有的共有权利。这种共有权利的认定,不仅符合家庭成员之间的情感纽带和互助精神,也符合物权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同时,这也意味着,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解决纠纷,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住宅所有权,不能仅看不动产登记,而应根据物权取得原因进行分析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定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