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差额承兑汇票是指通过银行开出的承兑汇票的金额,和银行实收保证金金额有差额(即非100%保证金额度)。
如存入银行500万元,开出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代表银行信用,对于企业来说,银行承兑汇票差额部分可视同企业基于信用的银行贷款。
如果出借人出借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给借款人,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某物资公司诉沈阳某房地产公司、金华某建材公司、辽宁某商贸公司、樊某某、刘某、陈某、陈某某、辽宁某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出借人以交付差额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对外出借款项,实质系通过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其能够扩大出借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数额,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之情形,该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院认为,
某物资公司以其在银行向某胜公司兑付汇票之前,已经足额向银行支付了相关款项进行解付为由,上诉主张本案不存在套取银行资金的情形,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同时提交解付凭证等相关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本院就此认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授信发放信贷资金之目的在于支持生产、经营,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而且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牟利,亦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管控等政策导向,其实质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
2015年公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明确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
首先,某物资公司系在交纳一定比例保证金的基础上,通过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钢材交易之方式,套取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某胜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与某森公司通过贴现或背书实现融资目的。汇票(信用证)票面金额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形成银行的风险敞口,即银行实际承担了相应的信用风险。
可见,某物资公司通过虚构的交易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即套取银行承兑信用,使得其能够扩大出借时其自身对外借款的本金基数,此与套取银行贷款等信贷资金本质并无不同。案涉借贷关系在汇票交付时已经发生,某物资公司是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银行补足资金,并非认定借贷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对其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通过案涉三份年度供货合同以及四份《钢材销售合同》,某物资公司与某森公司一方之间已就长期、反复地以钢材买卖形式开展借贷业务形成合意。本案所涉的3.55亿元交易即属上述协议的具体履行。某物资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却以放贷为常业,实际经营金融业务,有违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之规定。
综上,某物资公司有关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