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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甲、乙、丙三人系亲戚关系。2011年1月17日,丙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丙名下有一套房屋,委托乙在其百年后将该房出售,所得房款除办理后事、扣除税费、归还欠债以外,其余捐给希望工程(D基金会)。该遗嘱已经公证。2011年3月9日,丙去世。
2011年8月5日,甲向法院起诉乙遗嘱继承纠纷,D基金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甲、乙、D基金会三方自行签订《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三方共同认可丙立下的遗嘱;2.案涉房屋售房款扣除7项支出后,剩余房款D基金会得80%,甲得8%,乙得12%,且甲、乙不再提出任何要求。2011年12月,甲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予。之后,案涉房屋出售,因D基金会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向甲支付约定款项,甲诉至法院。D未否认《和解协议》效力,只是认为应在售房款(2800万元)扣除各项支出及过户税费后再按比例分配。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本则案例涉及以下问题:
其一,捐款的性质?
其二,和解协议效力?
其三,法律能否主动审查和解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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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捐款性质
根据丙的遗嘱,其名下的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除必要支出外,余留款项均捐给希望工程,且D基金会已接受该遗赠。那么,如何认定该捐款的性质?
所谓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据此,丙捐款性质属于公益事业捐赠,用于公益事业,该捐赠款项不得挪用。
二、和解协议效力
案涉《和解协议》实际上改变了丙的遗嘱内容。如前所述,丙的遗嘱是将案涉售房款扣除必要支出外,余款全部捐赠给希望工程(D基金会),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案涉售房款扣除必要支出外,剩余房款由D基金会得80%,甲得8%,乙得12%。该《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该条款的结构有点绕,其本文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书是对本文的限制,即“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对于该条款究竟应做何解释?具体案件又应如何判断?该问题仍是目前实务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个人以为,《民法典》第153条性质上应为概括条款,该条款虽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具体的构成要件,并不在第153条,而是应根据其他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结合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和解协议》违反了《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即“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其性质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果认定该《和解协议》有效,即认为受赠人可以将其接受的公益捐赠财产挪作他用,则其结果损害的是公益事业,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显然与《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立法目的相悖。因而,该《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三、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有疑义的是,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和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都认可该协议效力,尤其是D基金会,即使甲向法院提起诉讼,D基金会也未否认《和解协议》效力,只是辩称因在扣除各项支出后再按比例支付。那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时,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九民纪要》(法〔2019〕254号)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合同的效力,即使当事人均认可其效力,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最后,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最后,附上法院的[裁判理由][裁判要旨]供各位参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涉讼房屋原属徐某丙的个人财产,按照徐某丙生前所立遗嘱,该房在其去世后出租、出售所得钱款,除了办理后事、偿还欠债外,全部捐给希望工程。徐某丙的遗嘱,明确表达了其将个人财产捐赠给希望工程的愿望,体现了徐某丙扶贫济困、关爱公益的高尚情怀,合法有效,理应得到遵从。上海市某基金会作为公益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希望工程接受徐某丙的遗赠后,应当按照徐某丙的遗愿处理涉讼房屋出售收益,在扣除各种必要支出后,余款应当作为公益款全部用于希望工程,不得挪作他用。现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诉求,既有违徐某丙的遗愿,又不属于处理涉讼房屋发生的必要支出,明显不符合公益目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均无异议,但法院仍应主动审查系争合同的效力。对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合同无效。
说明:《民法典》施行之前,实务中采用的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前者合同无效,违反后者不影响合同效力,由于二者并无清晰的界定标准,法律适用情况并不理想。《民法典》施行后,已不再使用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一概念。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